(2016)冀05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张运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2年刑满释放后开货车拉水泥,经常到柏乡县府前街交通局汽车保养厂修车而认识修车厂老板刘某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孔某甲自称“孔计永”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某某借款三万元,以“孔计永”的名字给刘某某出具借款条并将其弟弟“孔某乙”的货车行驶证放到刘某某处作抵押。后孔某甲就去外地打工,将借来的钱全部花费到其女朋友高亚丽身上。孔某甲在刘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而其又还不起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手机号换掉,致使刘某某无法与其联系。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孔某甲因诈骗从隆尧监狱刑满释放后,帮其弟弟开货车(冀EJG2**)拉水泥,在此期间,经常到柏乡县府前街交通局汽车保养厂修车而认识修车厂老板刘某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孔某甲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某某借款三万元,以“孔计永”的名字给刘某某出具借款条,并将其弟弟孔某乙的货车行驶证放到刘某某处抵押。孔某甲在刘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而又还不起的情况下,将手机号换掉,致使刘某某无法与其联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孔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柏乡县内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刑满释放后,开货车拉水泥,经常到柏乡县股前街交通局汽车保养厂修车而认识修车厂老板刘某某。2013年4月份,为了给女朋友高亚丽彩礼,谎称因为要买房缺钱的名义向刘某某借钱,并用其弟弟孔某乙的名字给刘某某打了个借条,还将孔某乙的登记证书押在刘某某处。后刘某某要求其还钱,因为没钱还不起,就把手机号换了,刘某某也就联系不上其。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因经常到自己交通局汽车保养厂保养汽车而认识,但孔某甲自称“孔某乙”,并声称保养得车也是他自己���。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孔某甲说家里要买楼房借三万元钱,就借给孔某甲三万元钱,并给自己打了欠条,上面写的是“孔某乙”,等腊月29的时候,就跟孔某甲联系不上了。2014年3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去马村找“孔某乙”要钱,才知道借钱的“孔某乙”真实姓名是孔某甲,系孔某乙的亲哥哥。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孔某甲从监狱出来后没事干,孔某乙就买了一辆货车让孔某甲拉水泥,对于孔某甲借刘某某三万元的事情,孔某乙不知情。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指认被告人孔某甲就是骗自己3万元钱的自称叫“孔计永”的人。5、收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EJG2**)证实孔某甲向刘某某借款三万元,并将孔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押在刘某某处。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孔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柏乡县内部派出所投案。7、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08)柏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孔某甲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8、河北省隆尧监狱(2012)年第9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孔某甲于2012年3月8日被释放。9、被告人孔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因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孔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玲审 判 员 张运江人民陪审员 乔景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