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2015年11月20日因杀伤彭军被行政拘留5日,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成义,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鸿及其辩护人赖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鸿与被害人彭某1在本市云岩区宅吉路xx栋xx号楼下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周鸿持刀将被害人彭某1身体杀伤,造成被害人彭某1心脏裂伤并心包积血,左下肺挫伤并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1所受伤性为重伤二组。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周鸿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假想防卫,请求对其减轻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傍晚,被告人周鸿与被害人彭某1相约在彭某1家吃饭聊天。22时许,在彭某1送周鸿回家的路上,二人因说话语气发生争执,从而在本市云岩区宅吉路xx栋xx号楼下发生打斗,被告人周鸿跑到自己在二楼租住屋找了一把水果刀,追到手持啤酒瓶的被害人,持刀将被害人彭某1身体杀伤,造成被害人彭某1心脏裂伤并心包积血,左下肺挫伤并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1所受伤性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周鸿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鸿与被害人彭某1系表兄弟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168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鸿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表兄弟之间发生争执从而产生斗殴,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周鸿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系假想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