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7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刑辖字第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楼分局工作人员刘某、贾某等人在三河市中坛农贸市场集市清理无照商户过程中,将两辆无照经营的卖砖拖拉机查扣至三河市齐心庄镇小五福村北停车场。范某(已判刑)知悉后,纠集王某甲和郝某、王某乙、高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到停车场向工商执法人员索要拖拉机未果,范某指使他人将高楼分局的桑塔纳牌工商执法车强行开走。之后,范某又带领王某甲和郝某、王某乙、高某等人再次回到停车场,在范某的指挥下,王某甲、郝某等人将正在停车场内听取刘某汇报情况的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楼分局局长武文齐从室内拽出并殴打,后王某甲与范某、郝某、王某乙、高某等人将武文齐强行带至三河市泃阳镇砖厂院内,对其辱骂、威胁。阻碍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武文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后逃匿。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王某乙、高某、范某、刘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工作证复印件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