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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学元与丁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元,丁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530号原告:杨学元,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丁武能,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宁洱县,现住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杨学元与被告丁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武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武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借款利息108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武能在宁洱县勐先镇宣德村、宁洱镇谦岗村种植烤烟,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4月16日,在宁洱镇向原告杨学元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至今,原告杨学元多次向被告丁武能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称无钱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丁武能未到庭,但通过电子传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25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因此,只能将原告实际交付的25000元认定为借款金额,恳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学元与被告丁武能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丁武能在宁洱县勐先镇宣德村、宁洱镇谦岗村种植烤烟,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4月16日,在宁洱镇向原告杨学元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7月16日,并写下借据一份,借条上注明已付利息25000元。期限到后,原告杨学元多次向被告丁武能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武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借款利息108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证据《借条》佐证,该证据明确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同时己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但已从中扣付利息2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交付借款金额为2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50000元借款本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而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元,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08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在本金中扣除一半的金额作为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利息认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为限,以原告实际出借款25000元之日起即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10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本息合计35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武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学元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35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杨学元负担312元,由被告丁武能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广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