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661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兰陵县磨山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神山镇和庄东村。身份证号:3713241981********。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坤,被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代晴”,××××年××月××日生育长子“代奇”,××××年××月××日生育次女“代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吵架后离家至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代阳”由原告抚养,长女“代晴”、长子“代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代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长女“代晴”患有××,长期需要护理,子女离开父母任何一方对其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代晴”,××××年××月××日生育长子“代奇”,××××年××月××日生育次女“代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即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结婚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近两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双方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所生育长女患有××尚需照顾,离婚对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