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郭化芹与徐若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化芹,徐若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317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化芹,女,生于1966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恩恒,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华芹之丈夫。被告(反诉原告):徐若曾,男,生于1954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超,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郭化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若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化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恒,被告徐若曾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化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25.1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00元、陪护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在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邱庄村徐恒欣宅院门外,被告徐若曾殴打了原告郭化芹,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因伤多次在卫生室及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徐若曾辩称,原告伤情由原告自身造成,被告在制止原告恶劣行为时也受了伤。反诉原告徐若曾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郭化芹赔偿反诉原告徐若曾医疗费331.8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在徐恒欣宅院门外,郭化芹将徐恒欣家的门锁砸坏,后将粪便泼到反诉原告徐若曾身上及徐恒欣家的大门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郭化芹将反诉原告徐若曾打伤,造成反诉原告徐若曾左拇指骨折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先后在长清区五峰医院及长清区中医院就诊。事后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理,决定给予反诉被告郭化芹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反诉被告郭化芹辩称,对反诉原告徐若曾的陈述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徐若曾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华芹系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邱庄村村民,与委托代理人张恩恒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若曾给案外人徐恒欣看宅院,系朋友关系。张恩恒认为徐恒欣的宅基地占用其承包地,徐恒欣欠其工资,双方有矛盾,故张恩恒曾用石头堵徐恒欣的大门并往其大门上泼大粪。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张恩恒用小推车推土再次堵徐恒欣大门时,被告徐若曾发现,遂与张恩恒发生争执。原告郭华芹听到声音,出门与被告徐若曾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徐若曾用铁锨插伤原告郭化芹的右腿,原告郭华芹砸伤被告徐若曾的手指并将徐恒欣家大门门锁砸坏,将粪便泼在被告徐若曾身上和大门上。事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对原告郭化芹作出长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1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郭化芹故意损毁财物、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原告郭化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的丈夫张恩恒作出长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1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恩恒侮辱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徐若曾作出长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1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徐若曾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化芹提交了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邱庄卫生室的诊处方复印件一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7145.14元。原告还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郭华芹在长清医院住院治疗,化医疗费用2805.64元。被告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根据住院费用清单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郭华芹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14日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05.64元,但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被告徐若曾提交了五峰街道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一份、照相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一份、公安机关的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两份、交通费客票一宗用以证实其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9718.06元。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徐若曾左手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骨折花医疗费333.81元的案件事实。诊断证明中只是建议休息治疗,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另查,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五峰到长清的交通费单人单程10元,邱庄村到五峰的交通费单人单程3元。本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通过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原告郭化芹及其丈夫张恩恒用堵大门、往大门上泼粪等过激方法寻求解决方法,是引起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进而发生斗殴的主要原因。被告直接用武力来解决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双方的损失原告郭化芹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若曾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郭化芹对医疗费、鉴定费的损失只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给予适当赔偿。被告徐若曾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给予适当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打,造成双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若曾负次要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若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化芹误工费(12930元÷365天×6天×30%)63.7元。二、限被告徐若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化芹护理费(12930元÷365天×6天×30%)63.7元。三限被告徐若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化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30%)180元。四、限被告徐若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化芹交通费(20元×6天×30%)36元。五、驳回原告郭化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限反诉被告郭化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若曾医疗费(331.81元×70%)232.26元。七、限反诉被告郭化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若曾鉴定费(200元×70%)140元。八、限反诉被告郭化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若曾交通费(12元×70%)8.4元。九、驳回被告徐若曾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64元,由原告郭化芹承担184元;由被告徐若曾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