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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安诉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安,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810号原告胡永安,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桂东(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757450。被告曾晖,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巍威,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羊菊云,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晖。原告胡永安诉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百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红、武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广西百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安诉称: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200万元,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间、利率、担保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广西百联公司不仅同意用蒙国用(2014)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且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未能按约还款,经双方约定延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被告广西百联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广西百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与原告及案外人申小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广西百联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章。原告将40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曾巍威,被告曾晖、曾巍威向原告出具一张400万元借条。2013年9月27日,被告曾晖、曾巍威、广西百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晖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为2.5%。被告曾晖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曾巍威、广西百联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签章。同日,原告将2375000元转账给被告曾晖,被告曾晖、曾巍威向原告出具一张250万元的借条,并对应付利息75万元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为未付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曾晖、曾巍威、广西百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曾晖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曾巍威、广西百联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向申小林账户转账140万元给被告曾晖,剩余60万元为400万元和250万元借款未付的借款利息,并对应付利息50万元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晖、广西百联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曾晖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被告广西百联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曾晖、羊菊云于200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协议原件三份、借条原件六份、承诺一份、转账凭据四份、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他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曾晖与被告羊菊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三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400万元的借条转账金额为400万元,250万元的借条转账金额为237.5万元,200万元借条的转账金额为140万元,故借款本金数应为777.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400万元×24%÷365天×204天+237.5万元×24%÷365天×60天=630247元,此后利息的本金计算数额为777.5万元。本案的三笔借款均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也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故虽然被告曾巍威在三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但其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也签名,被告曾巍威的地位应确定为借款人。故对于本案三笔借款的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主体地位为: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系4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曾晖、曾巍威系237.5万元借款和14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广西百联公司系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4月30日。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在借款未获清偿时,保证期间未经过,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羊菊云与被告曾晖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的237.5万元借款和140万元借款产生于被告羊菊云与被告曾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羊菊云应与被告曾晖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对本案三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广西百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根据以上确定的数额及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永安借款本金777.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630247元,2013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晖、曾巍威追偿777.5万元借款的本息,向被告羊菊云追偿777.5万元中的400万元的借款的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76300元,由被告曾晖、曾巍威、羊菊云、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