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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袁惠民与李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民,李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244号原告:袁惠民,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滨州职业学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亮,男,1963年11月16日,汉族,滨州职业学院职工。原告袁惠民与被告李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滨州职业学院的同事,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其女儿在北京出了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李金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金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金亮,被告李金亮向其出具:“今借袁老师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李金亮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本金1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李金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惠民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