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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森与周夏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森,周夏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472号原告:董森,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夏南,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董森与被告周夏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建、被告周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64463÷365)×13天=2295.9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天×13天=1300元,共计9094.13元。事实与理由:其系玉溪市江川区少年儿童业余体育运动学校校长。2016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骑电动车到江川区少年儿童业余体育运动学校打篮球,无视学校规章制度和提示,将电动车停放在篮球场内。其大声询问却无人应答后,基于学校管理和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欲对电动车上锁,却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而受伤。其受伤后,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住院6天共开支住院医疗费3298.19元。被告的伤害行为侵害了其身体健康,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夏南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其到江川区少年儿童业余体育运动学校打篮球时,因停放电动车与原告发生拉扯属实,但其仅对原告胸部踢了一脚,并未将原告打伤,而且原告在事发三天后才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情为软组织损伤,并不是打架所造成,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董森提交的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明细、出院小结系由江川县人民医院制作,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其到医院治疗病情及开支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董森入院治疗损伤与被告周夏南的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李润询问笔录、朱金艳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被告发生抓打,被告周夏南击打原告胸腹部的事实,江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载明原告病情被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董森到医院治疗病情与被告殴打部位相符合,且江川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具有及时性,因此,江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与李润询问笔录、朱金艳询问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入院治疗的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周夏南认为董森事发三天后才住院治疗,董森之损伤并非其造成的主张,因被告周夏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董森与被告周夏南因停放电动车发生冲突,被告周夏南击打原告董森致其受伤,被告周夏南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森在与周夏南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并击打被告导致双方互殴,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周夏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董森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江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苗棋林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告在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3298.19元,其中221.82元系用于原告治疗高血压疾病,与本案损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3298.19元-221.82元=3076.35元。(2)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6天,因原告对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242元/年÷365天×6天=135.48元。原告认为应按护理期限1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天=6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811.8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森要求被告周夏南赔偿其医疗费32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295.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次损伤遭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夏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森医疗费3076.35元、护理费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811.83元的60%,即2287.1元;二、驳回原告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夏南负担15元,原告董森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