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瑗阁与被告刘宏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瑗阁,刘宏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776号原告:赵瑗阁,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赵幽阁(系原告姐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芝,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瑗阁与被告刘宏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幽阁、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刘宏运委托代理人张青彬、刘兰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瑗阁诉称,被告刘宏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刘宏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抢救,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现要求被告刘宏运赔偿医疗费85148.51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158.5元、复印费171.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25800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宏运辩称,原告的脑梗、左肾梗死、双下肢静脉血栓、贫血和交通事故无关,对该治疗费用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86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购买交强险属实,且已向被告刘宏运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8时许,被告刘宏运驾驶陕AGW1**小型普通客车在自强西路勘察设计院家属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在该院内步行的原告撞至墙上后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宏运将原告送往陕西地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6日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进行急诊、住院治疗30天。西京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多发伤: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肾及肾上腺挫裂伤、左肾大部梗死、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耻骨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泌尿系统感染、贫血。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所需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刘宏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事故损害与护理依赖的参与度、血栓是否是陈旧伤、肾梗死、颅脑损伤、左胫骨骨折与事故有无关联进行鉴定。2016年8月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外伤经治后,现体征基本固定,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媛阁左胫骨平台骨折诊断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4%,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媛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左侧第7-8肋、第10肋)诊断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媛阁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左肾及肾上腺挫裂伤)、右耻骨骨折,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伤,左肾梗死、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为损伤继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赵媛阁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至壹万叁仟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4、被鉴定人赵媛阁目前需轮椅辅助活动,参照目前市场价格,轮椅单价约为壹仟伍佰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赵媛阁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治期间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及手术治疗,术后处理均为本次外伤的合理性诊治,相关费用均为本次外伤的合理性治疗费用;6、被鉴定人赵媛阁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自主行动受限,目前仍处于临床治疗存续期间,仍需护理,赵媛阁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期依赖。7、被鉴定人赵瑗阁本次损伤,护理期为300日。”此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3720元,被告刘宏运交纳鉴定费4560元。2016年3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B〕第0306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瑗阁无责任。被告刘宏运所有的陕AGW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宏运赔付了10000元。被告刘宏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860元。原告患精神疾病,属智力残疾人,未婚,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父母称年龄大,推举原告姐姐赵幽阁为法定代理人。该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运驾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刘宏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宏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残疾等级、护理期限30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5148.51元、鉴定费3720元、复印费171.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共计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124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没有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刘宏运赔付的10000元,应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瑗阁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4624元。二、被告刘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瑗阁医疗费85148.5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171.1元,共计101919.61元。三、驳回原告赵瑗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刘宏运负担4000元;鉴定费8280元(刘宏运已交纳4560元),由被告刘宏运负担(诉讼费5170元、鉴定费3720元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刘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罗艳琴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