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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长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90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支行行长。被告:马长财,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马长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马长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商行诉称,马长财于2014年9月6日在我单位贷款17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贷款到期后,马长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马长财立即给付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065.31元(算至2016年5月24日)及以后的利息。马长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长财于2014年9月6日在大安农商行(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10‰×50%)计算利息,此笔贷款尚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商行的陈述,贷���凭证1份,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对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有详细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的真实意识表示,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长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马长财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大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被告马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人民陪审员  曹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