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普陀海马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普陀海马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娜,俞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9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康腾路18号。负责人朱欣,行长。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海马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娜。被执行人刘军娜,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俞光辉,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海马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娜、俞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连带偿付的借款9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755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舟山市普陀海马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保丰路14号的两处厂房实施了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期间均未申请以上述两处房产抵债。经查: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海马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车辆、股权和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厂区内已无机器设备等财产。被执行人刘军娜、俞光辉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车辆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按规定向本院提供三位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线索。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张佩勇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