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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裴力诉被告浩林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力,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682号原告裴力,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任炳锋、阳敏华,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法定代表人罗琳,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蔡利平,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员工。原告裴力与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力的委托代理人任炳锋,被告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蔡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力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25439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永丰乡龙爪村1组“金林.俊景”商品房一套。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永丰乡龙爪村1组“金林.俊景”负一层401车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和车位,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合同约定的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违约金为251727.78元(其中涉及住宅的违约金为243227.78元、涉及车库的违约金为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浩林公司辩称,房屋和车位都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使用了。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需交纳相应的税费和办理了相关代办关系后,被告才承担相应的逾期办证的责任,但原告没有交纳相关税费,因此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请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裴力与被告浩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一组“金林.俊景”4幢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54398元,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第(二)项转移登记约定,如因出卖人(即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即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7月2日,原告裴力与被告浩林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一组“金林.俊景”负一层401号车位,总价款为17万元。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第(二)项转移登记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选择退房,出卖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车位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购车位款。2010年3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7月2日,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在交房、交车位后至今原告未取得所购房屋及车位所有权证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房款《收条》、购车位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裴力与被告浩林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商品房及车位的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及车位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标准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最迟应当于2011年3月31日前为原告办到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最迟应当于2012年7月2日前为原告办到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至今取得所购商品房及车位所有权证书,被告已经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商品房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致损失情况,且被告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在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等因素后酌情将违约金以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20%×逾期天数予以调整。原告关于车位逾期办证违约金主张。因合同对长期未能办理车位产权证的约定是选择退房,支付车位款5%的违约金,即该违约金约定属于解约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选择退房仅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协助原告裴力取得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338号“金林俊景”4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协助原告裴力取得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号“金林俊景”1幢-1层401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支付原告裴力逾期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计算公式为:已付购房款1254398元×每日万分之一×20%×逾期天数);四、驳回原告裴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5元,减半收取9942.5元,由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负担5966元,由原告裴力负担39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余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