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青松与冯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松,冯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402号原告:周青松,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旺平,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周青松与被告冯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自2014年4月7日至具状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冯旺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青松50000元,此款按月利率1.5%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旺平欠原告周青松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4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638元,由被告冯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芝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