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诗清与文世琳、张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清,张存军,文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700号原告:李诗清,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存军,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住荣昌区。被告文世琳,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诗清与被告张存军、文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千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和被告张存军、文世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存军在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最近,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无理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存军、文世琳辩称,借款是由张存军所借,文世琳不清楚此事,因此文世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存军向原告李诗清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载明:“今借到李诗清人民币40000元,此据张存军”。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张存军、文世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被告婚姻档案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诗清借款40000元给被告张存军,有借条为��,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到本院开庭审理,视为留给被告的合理期限,因此,被告张存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4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存军与被告文世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李诗清要求被告文世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军、文世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诗清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张存军、文世琳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存军、文世琳负担,原告李诗清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