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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侯立雷与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侯立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二〇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元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雷。上诉人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起,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转至山东省济阳县,本案应由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侯立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商品房买卖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住所地为滨州××开发区二二〇国道南侧(四通商贸城),位于滨州××技术开发区内。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转至济阳县,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