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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体福、汪翠玲与曹留根、谢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留根,谢娟红,秦体福,汪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留根。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娟红。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体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翠玲。上诉人曹留根、谢娟红因与被上诉人秦体福、汪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留根、谢娟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上诉人秦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留根、谢娟红上诉请求:其与秦体福、汪翠玲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往来,秦体福、汪翠玲在每次出借借款时,均提前扣除了利息。秦体福、汪翠玲共出借给其4918000元借款,其共还款3995016元,如果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其实际欠款数额为2042657.8元。而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截止2016年4月30日,其欠款数额为235276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其306182元利息的还款责任。秦体福辩称,其与曹留根、谢娟红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往来,双方对账目进行汇总后,由曹留根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70万元的借条和150万元的借条,分别是2014年3月5日65.8万元借款和2013年12月10日132万元借款尚欠的本金,在借款当时已经按照月息3%预扣了借期内的利息。70.4万元的借条是上述两笔借款按照月息3%计算的下欠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曹留根、谢娟红对借款的本息情况陈述不清,其主张共还款3995016元本人不予认可,其中有部分汇款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并非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体福、汪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留根、谢娟红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5.8万元(按年利率24%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70万元利息为1.4万元,22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为4.4万元),之后利息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体福、汪翠玲系夫妻关系,曹留根、谢娟红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秦体福与曹留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每笔借款单独立有借据。2013年12月10日,曹留根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秦体福在扣除约定借期内的利息18万元后,向曹留根实际支付借款132万元;2014年3月5日,曹留根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秦体福在扣除约定借期内的利息4.2万元后,向曹留根实际支付借款65.8万元。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曹留根多次付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9月9日,秦体福、汪翠玲与曹留根结算后,出具了三张借条,一张落款日期2015年9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体福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自2015年9月5号至2015年11月5号归还。另两张落款日期2015年9月9日的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秦体福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自2015年9月9号至2015年11月9号归还;今借到秦体福人民币柒拾万零肆仟元整。其中未注明借期的70.4万元实际为标注借期的两笔借款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前期结欠利息和新约定借期内利息之和。此后,曹留根仅还款0.4万元,秦体福、汪翠玲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规定的依法释明,秦体福承认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并在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了借期内利息。现同意按实际出借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曹留根已付利息计49.9万元,2014年3月5日的借款曹留根已付利息计2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曹留根向秦体福出具借据后,秦体福将借款汇入曹留根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秦体福在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双方同意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体福、汪翠玲系夫妻关系,以秦体福名义出借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秦体福、汪翠玲共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曹留根、谢娟红亦系夫妻关系,曹留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秦体福、汪翠玲要求曹留根、谢娟红共同偿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留根、谢娟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体福、汪翠玲借款本金197.8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132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息,并应扣除已付利息计49.9万元;65.8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息,并应扣除已付利息计23.4万元);二、驳回秦体福、汪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64元,由秦体福、汪翠玲负担5417元,曹留根、谢娟红负担300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留根、谢娟红与秦体福、汪翠玲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往来。后双方对账目汇总结算后,由曹留根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共计欠款290.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业已查明,结算后曹留根出具的三份条据其实系2013年12月10日借款150万元和2014年3月5日借款70万元的本息之和,只是秦体福、汪翠玲在借款之时按照月息3%预扣了借期内的利息,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32万元和65.8万元,而该两笔借款曹留根已偿还利息分别为49.9万元和23.4万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结合秦体福、汪翠玲的诉求,对上述两笔未获清偿的借款依法扣除预扣利息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同时将利率调整至月息2%并扣除曹留根、谢娟红已偿还利息,判令曹留根、谢娟红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而曹留根、谢娟红要求法院对其之间其他借贷往来进行审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留根、谢娟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上诉人曹留根、谢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