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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雪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松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雪松,中共党员,正安县和溪镇财政所副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伟,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雪松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雪松及其辩护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赵雪松在任正安县和溪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正安县和溪镇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经办和溪镇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唐村一事一议、马鞍村茶园沟一事一议工程项目上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工程石材用量,共计套取国家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32.5162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4年,赵雪松在经办和溪镇唐村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过程中,利用其工作的职务之便,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工程项目石材用量,分多次从和溪镇财政所拨出唐村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14.4548万元,但实际支付石材款和运费共计7.3606万元,剩余国家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7.0942万元被赵雪松占为己有。2、2014年至2015年,赵雪松在经办和溪镇马鞍村茶园沟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过程中,利用其工作的职务之便,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工程项目石材用量,分多次从和溪镇财政所拨出马鞍村茶园沟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66.501万元,但实际支付石材费用和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1.079万元,剩余国家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25.422万元被占为己有。同时查明,被告人赵雪松在案发后主动交待了自己贪污的罪行并全额退脏;检举揭发他人贪污国家资金的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线索登记表、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合同、和溪镇相关财务凭证、秦某、杜某、赵某信用社账户的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唐村项目砂石用量、和溪镇茶园沟一事一议砂石出库单、石材运输统计、和溪镇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文件、情况说明、赵雪松揭发他人材料、立案决定书、被检举人的拘留证、移送起诉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赵雪松的干部任免表、干部身份材料、履历表及2004年度至2015年度的考核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雪松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委托书、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表。经庭审举证、质证,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雪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至2015年,在任正安县和溪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正安县和溪镇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经办和溪镇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唐村一事一议、马鞍村茶园沟一事一议工程项目上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工程石材用量,共计套取国家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32.5162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雪松在案发后主动交待自己贪污的罪行,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根据被告人检举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重大立功的规定,赵雪松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雪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将赃款全部退缴。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雪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雪松贪污所得赃款三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露审 判 员  王相远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