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臧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臧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215号原告张永良,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艳伟,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良与被告臧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臧艳伟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诉称,2016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臧艳伟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各庄农村信用社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良驾驶的河北F×××××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臧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苑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医疗费已经花10000余元,现仍未痊愈。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臧艳伟辩称,我投保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臧艳伟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各庄农村信用社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良驾驶的河北F×××××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16106号认定,臧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良无责任。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苑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花医疗费9618.63元、病历复印费10.04元,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自己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X36天)、营养费2500元(50天X5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X4个月)、护理费10500元(3500元X3个月)、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诺米手机损失费1099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3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其中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擦裂伤,右挠骨远端骨折。治疗建议为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固定6周后复查拍片。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定市源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保定市源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2、3、4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450元,主张4个月误工期限。4、原告妻子刘秀焕护理,事故发生前刘秀焕在原告在保定市源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家庭户口证明,2016年2、3、4月工资为每月3200元,主张三个月护理期限。5、出租车票据。6、望都县牵扯引汽修厂出具的修车票据。7、诺米手机购买手机票据。8、清苑县峰峰停车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9、清苑县峰峰停车厂出具的停车保管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诊断证明中适当加强营养不认可。费用清单无异议。2、车辆损失不认可,没有证明拖拉机属原告,配件项目均为手写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地在清苑,汽修厂是望都,对拖拉机费用不认可。3、手机损失不认可,票据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未体现手机受损,票据不能证明诺米手机归原告所有,不能证明与事故关联性。4、停车场350元不合法不承担。5、护理费、误工费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误工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住院天数。6、伙食补助标准认可每天50元。7、营养费不支持。8、交通费过高。9、施救费过高。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臧艳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臧艳伟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永良驾驶的河北F×××××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16106号认定,臧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良无责任。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9618.63元、病历复印费10.0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X36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书为证,该证明中明确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加强营养的期间为住院期间36天及出院后14日。标准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1500元[(36天X30元)+(30元X出院后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2016年2、3、4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450元,日工资116元,有保定市源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断证明书建议为:出院后建议休息,固定6周后复查拍片故误工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36天及出院后42日,误工费为9048元(36天X116元+42天X116元)。护理人原告妻子屈素平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源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200元,日工资106.6元,有保定市源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36天及出院后42日,护理费为8314.8元(36天X106.6元+42天X10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有出租车票据为证,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600元、施救费650元,有望都县牵扯引汽修厂出具的修车票据、清苑县峰峰停车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诺米手机损失费1099元、停车费350元,提供的票据均为收据,并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341.47元(医疗费9618.63元+病历复印费10.0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48元+护理费8314.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施救费650元)。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8362.8元(误工费9048元+护理费8314.8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6978.67元(37341.47元-10000元-18362.8元-2000元),因被告臧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臧艳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臧艳伟驾驶证、行驶证依法年检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978.6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臧艳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臧艳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良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836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良经济损失6978.67元。三、驳回原告张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交纳488元,由被告臧艳伟负担367元,原告张永良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