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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亚洲、陈进猛与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洲,陈进猛,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593号原告:张亚洲,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陈进猛,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西正桥村。法定代表人:董萌萌,总经理。原告张亚洲、陈进猛与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洲、陈进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洲、陈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1077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亚洲、陈进猛合伙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的租赁。2015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张亚洲、陈进猛的混凝土泵车在其公司所承接的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共计拖欠租赁费121077元未付。原告张亚洲、陈进猛多次索要上述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亚洲、陈进猛合伙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的租赁。2015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张亚洲、陈进猛的混凝土泵车在其公司所承接的建筑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多次对账,确认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拖欠租赁费121077元未付。后原告张亚洲、陈进猛要求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偿还上述租赁费未果,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亚洲、陈进猛出庭人员陈述以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亚洲、陈进猛租赁费121077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亚洲、陈进猛要求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张亚洲、陈进猛主张的利息,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张亚洲、陈进猛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亚洲、陈进猛租赁费121077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亚洲、陈进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