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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126号原告:蒋振。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3184元。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蒋振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蒋振将鲁D×××××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14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3日11时50分许,蒋振司机钮效奇驾驶投保车辆在冶源西外环井头南限宽墩处时,撞上了道路西侧的限宽墩,致钮效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钮效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020元。该事故造成钮效奇受伤,花去医疗费119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赔偿钮效奇。事故发生后,蒋振向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对鲁D×××××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鲁D×××××车辆的损失为39100元,并支出鉴定费156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D×××××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2796元。原告主张钮效奇的误工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主张的车损32796元、施救费1020元、医疗费1196元,以上共计35012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钮效奇误工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该案件中未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振保险理赔款35012元;二、驳回原告蒋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