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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聂元秋与胡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秋,胡仁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884号原告:聂元秋,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被告:胡仁胜,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原告聂元秋与被告胡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元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同年5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来我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特提起诉讼。被告胡仁胜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广东东莞做生意时互相认识。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元秋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以此为据!(以工厂、车产作抵押)借款人:胡仁胜2014年4.23号。同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元秋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胡仁胜2014年5.6号。后来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仁胜两次分别向原告聂元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进行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又未到庭自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口头约定利息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仁胜偿还原告聂元秋的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聂元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仁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  杜开文审判员  徐峰凌审判员  李艳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