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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代江、周华文与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江,周华文,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548号原告:王代江,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周华文,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组。代表人:罗世银,该组组长。被告:翟智常,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王兴寿,男,1945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罗世银,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罗景明,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王代江、周华文诉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二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原告周华文所有的川15A28**号大型拖拉机作担保,请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二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江、周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村巴茅小组代表人暨被告罗世银和被告翟智常、王兴寿、罗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江、周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给付二原告材料费79305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材料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修建公路,二原告提供材料,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欠二原告材料费79305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由被告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垫付,并自欠款时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五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未答辩。二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的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修建公路,原告王代江、周华文提供材料,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欠二原告材料费79305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由被告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垫付,并自2015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盖章及组长罗世银签名确认,被告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签名确认。五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修建公路,二原告提供材料,���2015年7月30日,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欠原告材料款79305元,二原告与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材料费及利息。被告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自愿承诺在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到期未付清时由其垫付,其应当对材料费及利息承担垫付责任,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代江、周华文支付材料费79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材料费793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材料费,上述利息计算至材料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2元,由被告宜宾县复龙镇太阳村巴茅小组、翟智常、王兴寿、罗世银、罗景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