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杨红召,王振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商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32871。法定代表人宋春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668866955H。法定代表人耿红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组织机构代码:563707448。法定代表人高相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召,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叶县。被告王振耀,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贸易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矿业公司)、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杨红召、王振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曹淑娟,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崔瑞滑,被告杨红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德意贸易公司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自2008年开始生意往来,2014年7月1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截止2010年2月份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煤款4638521.70元,后归还700000元,仍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3938521.70元,另有2064348.2元煤款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杨红召、王振耀于2014年10月1日对以上债务承诺了担保责任,随后又协议约定了拖欠煤款的月利率为1.8%。现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但未清理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债务。综上,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拖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煤款等,给原告德意贸易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在未清理债务的情况下接收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资产,应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红召、王振耀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垫付煤款本金3938521.70元,利息4820750.56元,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损失180666.84元,三者合计8939939.10元;2、被告杨红召、王振耀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部分为: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起仍按月利率1.8分,计算至本案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杨红召、王振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辩称:1、2014年7月13日,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拖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未退还煤款3938521.70元,确实有没有开增值税发票的煤款数额2064348.2元。上述情况属实。2、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没有与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签订过所谓的拖欠煤款按月利息1.8分的协议。所以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认为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起诉中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德意贸易公司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尚未可知,即使存在合同纠纷,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纠纷也与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诉请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对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其具体方式为: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取得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51%股权;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将其实物资产经评估确定价值后,以部分实物资产出资,取得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49%股权。另外,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以现金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被告中瑞矿业公司部分实物资产。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与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属于投资与买卖关系,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资产价值并没有因此减少,而是由实物资产转变成了等价的金融资产(包括股权和现金)。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在投资或买卖公司资产时,应当首先进行清算或清理债务。因此,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要求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认为: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诉请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德意贸易公司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无关,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对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的起诉。被告杨红召辩称:我作为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业务人员,全权负责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业务往来。双方业务因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被被告禹州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兼并停止。当时双方多次对账,最终确定了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账款数额为:4118521.7元整,并由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财务出示了欠据。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被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兼并后,原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所有有效资产全部被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所有,后来我作为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代理人多次向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即被告王振耀讨要货款。被告王振耀以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没有支付购矿款为由先后只归还了700000元,其余至今仍没有偿还。对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我也多次要款,他们以暂无生产为由不予支付。为稳定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情绪,给被告王振耀提供时间向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要欠款,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8%,计息时间从2010年2月起;我又和被告王振耀对此笔债务做了担保,钱是被告王振耀及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用了,我没用一分一厘,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作为兼并主体,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虽说进行了担保,但我是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为工作的职务行为,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诉我是不应该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耀、中瑞矿业公司、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对我的诉求,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振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①德意贸易公司对账单一份,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和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经对账,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还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垫付煤款的本金是4638521.70元,扣除归还的700000元,实际下欠本金3938521.70元,未开增值税的煤款是2064348.20元,证明未开增值税对原告德意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共180666.84元。②杨红召和王振耀的担保,在平顶山八马茶社的地方二人提供无条件担保,证明二人对债务提供无条件担保,总证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拖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煤款的情况及王振耀、杨红召担保的事实;2、协议一份,2015年10月1日后,二人八马茶社写担保之后,又在晶瑞公司约定了利率是月利率1.8分,证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同意对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煤款按月利率1.8分承担损失;3、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证明目的:2015年8月5日前,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王振耀,2015年8月5日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耿红杰。之前对账和约定利率,是被告王振耀代表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与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对账和签协议;4、2011年4月26日关于设立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2011年4月26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合作成立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合同第四章合资融资的成立第六条,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出资4037.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九。合同的第四章第八条第二段约定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原有债权由乙方享有,原有债务及或有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指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证明目的: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接收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财产价值4037.63万元,但是对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债务不予承担。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根据权利义务,接收被告中瑞矿业公司4037.63万元,却不承担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债务,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5、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文件豫煤重组(2010)3号文件和附件6,证明目的附件6中的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是神火集团兼并重组的小煤矿范围,许昌神火矿业集团公司是神火集团在许昌设立的一个子公司,目的是兼并重组许昌范围内的小煤矿。庭审中,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对原告德意贸易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不显示担保人的对账单无异议。对原告德意贸易公司提供的另一份对账单复印件,担保人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无关,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不清楚;对2号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无关,因为证据上没有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公章,显示的欠款人也不是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是王振耀以个人名义出具的;2、证据中的欠款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3、协议上显示的是月承担费用百分之1.8,承担的什么费用不清楚,与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不是一回事;4、证据上没有日期,那么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在介绍的时候说是2015年11月1日形成的,但是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被告王振耀早已不是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从法律角度讲,即使按照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说的这个日期,承担费用的起止日没有写,会产生很多歧义;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充分说明2015年8月5号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振耀变更为耿红杰;对4号证据因为是复印件,庭后和当事人核对;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支持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诉讼主张,由法院核实。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对原告德意贸易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保证人的那份证据是复印件,后添加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是有效的证据。对无保证人的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第一没有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公章,第二没有基础的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来往的财务账本进行印证,其单独不能证明原告德意贸易所主张的事实;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该证据与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意见;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四章第六条规定,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是将其实物资产4037.63万元作为实物出资进入到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同时其取得了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该资产价值转化为金融资产即股权,并非原告德意贸易公司所述的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无偿取得被告中瑞矿业公司财产;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属于政府指导性文件,并不是社会法人主体进行市场行为的事实证据。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的设立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的,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产权。被告杨红召对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据来源:禹州市工商局,证明目的:1、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及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仅是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原告德意贸易公司对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振耀是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禹州人都是知道的。工商登记2015年8月份,改为耿红杰了,也不知道是什么目的。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是主债务人,所以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信息上面显示股东是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实交出资额是4037.6343万元,出资比例是百分之四十九。结合原告德意贸易提供的关于设立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合同书,恰好证明了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接收被告中瑞矿业公司4037.6343万元的财产,但未清理和承担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债务。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对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红召对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红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振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德意贸易公司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以及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提供的1号、2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德意贸易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不明确,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被告中瑞矿业公司长期未向原告德意贸易公司交付原煤,又不返还购煤款,的确给原告德意贸易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在返还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3938521.70元的同时按年利率12%给付自2010年3月1日起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德意贸易公司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曾有生意往来,2014年7月1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截止2010年2月份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煤款4638521.70元,后归还700000元,仍欠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煤款3938521.70元,另有2064348.2元煤款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德意贸易公司造成损失180666.84元。之后,被告杨红召、王振耀于2014年10月1日对以上债务承诺了担保责任。2011年4月26日,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许昌市对小煤矿进行改组,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240.07万元,由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到位,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4202.44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中瑞矿业公司以采矿权、房屋、井巷、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4037.63万元作为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49%作为出资。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出资后,其全部财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8240.07万元的剩余部分4202.44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被告中瑞矿业公司的负债4202.44万元,合资公司以现金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在收到原告德意贸易公司预付的煤款后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相应的原煤,但却长期未向原告德意贸易公司交付原煤,又不返还购煤款,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德意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4月26日,许昌市小煤矿在改组过程中,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作为出资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但将原债务留在原企业即被告中瑞矿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德意贸易公司请求被告神火正德矿业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中瑞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召、王振耀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3938521.70元,在返还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3938521.70元的同时按年利率12%给付自2010年3月1日起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损失180666.84元;三、被告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红召、王振耀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0元,由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杨红召、王振耀负担59382元,原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正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