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与马丽娜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马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1座1109-1119号写字间。负责人:严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生良,该公司数据采集部门督导,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娜,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生良和被上诉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尔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列的被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项内容属于工作职责范畴,而非录用条件有误。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尼尔森工作人员出具的2份证明也辅助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述思想品质方面的录用条件。马丽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尼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始至2018年5月20日止。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为试用期。被告在原告处数据采集部门担任数据处理员职务。被告需按照原告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按原告现行工资制度,被告的年薪总额为税前人民币32500元,分13个月发放。双方在上述劳动合同中就试用期满的录用条件未作出任何约定。另查明,原告公司所招聘外勤数据采集员的工作职责为:1、按照工作日程安排,在合作店铺内对指定的快速消费品进行信息采集,并保证所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2、按照工作日程安排,进行店铺资料和基础信息的搜集,并保证所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3、在督导指导下,对合作店铺进行开发及维护,与合作店铺维持良好稳定的合作关系;4、在指定时间内按照相关要求提交数据;5、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任职要求为:1、中专或以上学历;2、目前居住地为招聘当地;差旅地为省内各级城市;3、具备骑自行车或者电瓶车等交通工具的技能及交通工具,且技术良好;4、熟悉当地情况,具有广泛的社会关系基础;5、可以适应连续出差工作;6、具有风险意识和在较大压力下工作的能力;7、熟练手持电子设备及电脑操作,excel表格处理能力;8、坦诚正直,不弄虚作假,勤恳踏实;9、年龄25—40周岁,男性优先,身体素质较高,方向感强烈,能吃苦耐劳。再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试用期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记载因被告:1、工作态度不端正,对于每周五工作站项目交收,早上经常以堵车、家远等理由迟到。下午经常以接孩子、朋友来访等理由请假或早退。2、多次培训后仍对公司各项目的工作指示(亿滋、亿滋促销员项目)无法理解,督导陪访时依然发现其不按照工作指示完成工作,不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周期工作。3、不按照公司要求安排工作计划,实际执行时不按照工作计划入店。以上说明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正式解除(解除日)。工资将支付至解除日,最后工资将在被告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后,由原告在正常工资支付日,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支付至被告的工资账户内。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存在上述第1项问题的证据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倪生良、王妍对被告任职期间的评价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评价有异议,称倪生良并非其任职期间的主管领导,对其工作情况不了解;王妍现仍在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上述第2、3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日,原告公司大连工作站督导倪生良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没有通过公司的考核,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早10:00到大连工作站进行工作交接,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1月28日,倪生良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考虑到被告在公司工作快半年时间,特请示公司相关领导暂停办理《试用期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允许被告于11月20日前到大连工作站办理离职手续。现《试用期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已邮寄至大连工作站,请被告于11月30日前到大连工作站签收。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两封电子邮件,2015年11月6日,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原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又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无法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891号仲裁裁决:1、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马丽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1250元×2倍);2、被申请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为申请人(被告)出具正规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1项,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是否符合原告单位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一般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录用条件应当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明确约定,并告知劳动者知晓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其招聘外勤数据采集员的任职要求可认定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录用条件。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不符合其单位外勤数据采集员的任职要求,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项内容,其并未提供考勤记录、培训记录、考核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列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项内容均属于工作职责范畴,而非录用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关于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891号仲裁裁决第2项,被申请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为申请人(被告)出具正规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原告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可认定双方对此已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向被告马丽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考核记录、培训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录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调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