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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张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张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971号原告:王子龙,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芮,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原告王子龙与被告张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张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妻子龚月华银行账户转给被告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给付7万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张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的26万元不是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而是本金。本院认为,张芮承认王子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子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已偿还的26万元为借款本金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7万元的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8元,减半收取计15654元,由被告张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