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伙生、刘冬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伙生,刘冬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董事长。被执行人赵伙生。被执行人刘冬秋,系赵伙生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伙生、刘冬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伙生、刘冬秋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依法采取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岳平审判员 刘克勤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园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周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