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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李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李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8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朱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蕾,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被告李蕾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1755.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562.4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34%,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月利率为1.34%。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核准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月利率为1.34%。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755.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562.4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7210105,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申请表条款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生效。原告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原告个贷合同专用章。原告核准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李蕾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蕾收到原告放贷资金50万元。2015年7月之后,被告不再偿还本息。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755.3元,利息26562.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及个人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予以核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放贷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提前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经查,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1755.3元及利息26562.4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之后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1755.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6562.45元,之后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被告李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