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与郑兴平、郑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郑兴平,郑子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546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廷坪街**号。主要负责人:池志聪,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灿,该社信贷员。被告:郑兴平,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子金,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以下简称廷坪信用社)与被告郑兴平、郑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廷坪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平、郑子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廷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兴平向廷坪信用社偿还贷款29000元,利息1430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合同月利率10.1%另加收30%),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郑子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郑兴平、郑子金与廷坪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廷坪信用社向郑兴平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10.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郑子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廷坪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郑兴平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季还息,还款期届满,经廷坪信用社多次催讨,郑兴平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000元及贷款利息1430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合同月利率10.1%另加收30%),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郑子金在廷坪信用社多次催促其履行保证责任时均未尽其应尽的责任。故廷坪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兴平、郑子金未作答辩。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①、保证借款合同、郑兴平和郑子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郑兴平向廷坪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郑子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兴平、郑子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廷坪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郑兴平、郑子金未到庭,又未提供质证意见或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对廷坪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郑兴平由郑子金提供担保,向廷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4090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菜(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廷坪信用社即向郑兴平发放了贷款,郑兴平亦于取得贷款的当天即向廷坪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之后一直未依约按季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兴平至今尚欠廷坪信用社贷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郑子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廷坪信用社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郑兴平、郑子金未到庭,无法启动调解程序。本院认为,郑兴平向廷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兴平理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郑子金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廷坪信用社要求郑兴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郑子金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廷坪信用社要求郑子金对本案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郑兴平、郑子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廷坪信用社要求郑兴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郑子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兴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贷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26日计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计算;2014年8月26日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加收30%计算)。二、郑子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郑兴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441.5元由郑兴平、郑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凌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