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华设备安装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华设备安装公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66号原告北京市建华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21楼东。法定代表人孙孟怀,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爽,男,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建华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设备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设备公司诉称,原告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X号平房X号(首钢X区域)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在此依法经营。2016年1月29日,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的房屋破坏拆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职责。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立案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X号平房X号(首钢X区域)房屋2016年1月29日被非法破坏拆除事宜进行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2016年3月22日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的《立案申请书》要求对古城南路X号平房X号房屋被破坏拆除事宜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X号平房X号(首钢X区域)房屋被非法破坏拆除事宜,启动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华设备安装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莎丽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