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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杰与被上诉人宗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杰,宗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才,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王明杰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王明杰为案外人卢星宿出具欠条一枚,注明欠卢星宿施工费9000元,后宗才替王明杰给付卢星宿施工费9000元,并将上述欠条收回;2015年12月6日,宗才给付案外人李宏刚施工费9000元,李宏刚为宗才出具收据一枚,注明上述款项系宗才替王明杰给付的施工费。现上述两笔款项,王明杰至今未给付宗才。原审法院认为,宗才替王明杰给付施工费18000元,宗才与王明杰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明杰至今未偿还宗才欠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宗才要求王明杰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王明杰不认可宗才给付案外人李宏刚的施工费数额,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宗才欠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明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宗才诉王明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2016)内04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秋季,被上诉人在敖汉旗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欠工人的劳务工资具有连带给付义务,故被上诉人给付卢星宿、李宏刚劳务工资后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只能在尾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8000元,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卢星宿、李宏刚的劳务工资应当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那么在被上诉人给付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星宿、李宏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给付了上诉人给卢星宿、李宏刚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相关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以追偿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一审时认定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卢星宿、李宏刚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到上诉人,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向被上诉人的偿还义务。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纠正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的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明杰对欠案外人卢星宿、李宏刚施工费未付的事实无异议,王明杰系本案争议债权的实际债务人,因宗才的代偿事实导致王明杰与案外人卢星宿、李宏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整个代偿过程中,王明杰未取得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宗才造成损失,王明杰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宗才,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对裁判依据予以纠正,维持原审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明杰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王明杰承担20元、被上诉人宗才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