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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新付与李祥军、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物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付,李祥军,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物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342号原告高新付,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驾驶员,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军,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驾驶员,家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物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5107-6,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郭庄西。负责人屈文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75354105-5,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号。负责人崔凤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付诉被告李祥军、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春、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高新付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沿208省道由余干往东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8省道余江县春涛乡洋源村路段时,碰撞到对面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祥军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姚发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新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祥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30025元,原告垫付9006元。原告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300天,营养期llO天,护理期11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物流公司,并且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祥军、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新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7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军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与被告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且没有拒赔、免赔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3、被告李祥军系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4、我公司为原告和本案另一伤者姚发国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药费335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3、原告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相应的份额或两案一并处理。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扣除20%我公司不承担。6、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居住地证明、房产证、误工证明,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3)原告是在东乡从事三轮车的运输工作,收入平均每天2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使证,被告驾驶证、行使证、身份证,证明(1)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企业信用查询页,证明鲁R×××××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4、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缴款凭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花费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发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300元,车辆完全报废,车辆价值3400元。7、证人梁某、高某、乐某、艾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及职业情况。被告李祥军未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收条,证明我公司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和另一伤者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外垫付的35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没有出具收据,其中为原告垫付21019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使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收条、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项及证人梁某、高某、乐某、艾某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误工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而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房产证、证人证言、居住证明足以与其误工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居住情况,对被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有两张在药店的购药发票,购货人与原告的名字不同,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合计749.5元)购买人为“高幸福”,且原告又未提供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对医药费发票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用药情况,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医疗费的15%。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误工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方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物流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方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而非修理费发票,且未提供具体修理项目,因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高新付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沿208省道由余干往东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8省道余江县春涛乡洋源村路段时,碰撞到对面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祥军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高新付、摩托车乘员姚发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新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祥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9275.5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21019元。原告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300天、营养期llO天、护理期11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物流公司,并且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祥军受雇于被告物流公司,此次事故系其职务行为导致。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起至今在东乡县孝岗镇凤凰社区东红新城6栋3单元602室居住生活,并从事三轮车运输服务业。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高新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祥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新付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超过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李祥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新付自负70%。被告李祥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雇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花费医疗费29275.5元(非医保用药:29275.5元×15%=43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130元、护理费12881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或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40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高新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311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29275.5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43235.5元中的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35130元+护理费12881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104311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49646.5元-112311元=37335.5元×30%=11201(自负非医保用药4391元×30%+鉴定费2100元×30%=1947元,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9254元)。被告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2101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16235元(垫付款21019元-1947元-给付原告的诉讼费2837元=16235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5330元(112311元+9254元-16235元=105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新付赔偿保险金1053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物流分公司垫付款16235元。三、驳回原告高新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5元(原告缴纳的2995.5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物流分公司缴纳的326元),由原告高新付负担158.5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物流分公司负担3163元(已折扣,不需要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