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国梅与李春霞、周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梅,李春霞,周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785号原告:杨国梅,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春霞,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明义,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国梅与被告李春霞、周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杨国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5月26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李春霞、周明义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3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李春霞、周明义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霞、周明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春霞、周明义连带清偿我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春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李春霞以其丈夫周明义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55000元,其中2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55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内无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月1500元。我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春霞交付借款200000元,7月28日交付李春霞现金55000元,李春霞在收款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收欠款未果,故而成讼。被告李春霞、周明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杨国梅向被告李春霞提供了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于7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第二笔借款55000元于7月2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李春霞分别出具了共两张借条。双方对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对第二笔借款5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李春霞在借期内向杨国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前两个月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及两笔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国梅向被告李春霞提供两笔借款共计255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春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杨国梅要求李春霞偿还借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杨国梅与李春霞约定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36%),李春霞已按约支付前2个月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个月未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李春霞尚应支付杨国梅20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40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杨国梅与李春霞未约定逾期利率,杨国梅主张李春霞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第二笔借款55000元,杨国梅与李春霞未约定利息,对逾期利率亦约定不明,杨国梅主张李春霞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杨国梅主张李春霞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春霞所负杨国梅25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债务形成于其与周明义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春霞与周明义共同偿还。李春霞与周明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霞、周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梅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李春霞、周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杰审 判 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权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