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与王海,王广龙,生产和,胡居财,赵国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38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巍,现住依兰县。被告王海,现住依兰县。被告盛春和,现住依兰县。被告赵国臣,现住依兰县。被告胡居财,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广龙,现住依兰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与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对被告王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2,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3,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9.3‰,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贷款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日给被告王海发放贷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海欠款事实存在,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海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与被告王海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对被告王海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对被告王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0‰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对被告王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2.00元,均由被告王海、盛春和、赵国臣、胡居财、王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鹤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