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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执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南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南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东南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天昊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执字第00820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内蒙古南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邹招波,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南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天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陈彩素,职务总经理。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南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东南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天昊水泥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月2日作出的(2015)内证执字第26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呼和浩特市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被本院另案冻结账户,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无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本院另案查封,发现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玉执字第008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冯 政审判员 :冯根群审判员 :杨林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佩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