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卫玲、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卫玲,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商业街A-17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玲,女,汉族,1970年8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汉族,1965年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审裁定书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徐卫玲、王玲请求上诉人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车辆或返还车款500000;赔偿经营损失360000元。另查,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昌吉市辖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并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故被上诉人徐卫玲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审判员 董蕾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