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香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陈香香,彭伟,彭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民族路6号百业大厦附1003—1004号。负责人:邓次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安,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香,女,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现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男,1992年2月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忠,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长顺县,系彭伟之父。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黔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香、彭伟、彭永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黔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6149元赔偿款。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香香的护理天数为131天,扣除被上诉人彭伟、彭永忠护理的20天,护理天数为111天没有任何依据。理由如下:1、2015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陈香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从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来看,被上诉人陈香香住院共计41天。2、被上诉人陈香香主张其护理天数为131天,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而且根据被上诉人陈香香的伤情,其显然达不到需要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护理的程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香香的护理天数应当认定为41天,扣除被上诉人彭伟、彭永忠护理的20天,应为21天,应当赔付被上诉人陈香香的护理费为1659元,一审判决多支持8769元。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香香的误工天数为221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香香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其却主张将近一年的恢复期;另外,被上诉人陈香香提供的住院病历或医院的诊疗证明中,均未记载其需要如此之长的休息天数。因此,其主张221天的误工天数极不合理,也超出了其受伤程度所应当享有的休息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香香的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为3731元,一审判决多支持16380元。第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香香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致人损害,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陈香香的受伤情况,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香香、彭伟、彭永忠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陈香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伟、彭永忠赔偿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22100元、医药费3229.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729.50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黔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彭伟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长田乡沿惠高大道经惠水县城北新区往惠水县大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惠水县城北新区腾宇广场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正面与同向前方由胡家传驾驶并搭乘原告陈香香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家传、陈香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5)06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家传、陈香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院到惠水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6月21日入院,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住院41天,花去医药费9710.59元(其中被告支付6474.09元,原告支付3236.5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彭永忠系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黔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彭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永忠系贵J×××××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彭伟使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黔南公司作为贵J×××××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纳入赔偿的项目如下:1、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诉请100元/天×41天=4100元,请求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41天=123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28437元(××)计算应为79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31天,护理人数为1人,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属在医院照看20天,护理期限应予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故护理期限为131天-20天=111天;被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其诉请标准过高,被告主张按照72元/天计算标准过低,均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79元/天×111天=8769元;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具了在服装店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的证明,该证明确实证实原告在服装店工作的事实,但是否收入达到3300元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案应以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2723元,每天应为32723÷12月÷30天=91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时间221天,××证明书证实,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91元/天×221天=20111元;4、医药费,原告主张3236.50元,被告认可,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仅提交一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346.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黔南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陈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陈香香承担107元,被告彭伟、彭永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香香在惠水百姓医院住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三个月扶拐适当活动,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上诉人陈香香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彭伟、彭永忠家属护理20天。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的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是否有依据;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第一,一审认定的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是否有依据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陈香香仅住院治疗41天,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陈香香出院后三个月扶拐适当活动,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同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伤为右侧耻骨上下肢及左侧耻骨下肢骨折的实际情况,××证明书,分别认定被上诉人护理天数为131天(41天+90天),减去被上诉人陈香香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彭伟家属在医院护理的20天,即护理期限为131天-20天=111天和误工天数为221天(41天+180天)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否得当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未给被上诉人陈香香造成致残的严重后果,但是此次交通事故却造成被上诉人陈香香右侧耻骨上下肢及左侧耻骨下肢骨折,住院治疗后还需要长时间的康复,确实也给被上诉人陈香香精神上造成损害,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陈香香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黔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