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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世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世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865号罪犯何世龙,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何世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本院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覃英桓、刘金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锡铭、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梧州监狱认为,罪犯何世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奖励分58.1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世龙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世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世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