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家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家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籍贯: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松,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家俊及其辩护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7日,被害人李某甲被骗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甲民房的非法传销窝点。被害人李某甲到达该非法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罗家俊指派其某乙传销窝点的业务员过去帮忙看管,骗其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2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其共被非法拘禁5天。2、2012年6月2日,被告人罗家俊伙同同案人田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了福州市晋安区某乙民房作为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罗家俊为该窝点的主任。2012年6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某被同案人范某某(另案处理)骗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乙民房的非法传销窝点。同案人范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内非法拘禁被害人罗某某,并劝诱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直至同年7月2日下午被害人罗某某才得以逃离该非法传销组织窝点。3、2012年7月1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被该传销组织成员同案人唐某某(另案处理)骗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乙民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同案人范某某、廖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并劝诱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被害人张某甲跳楼逃跑时受伤,造成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属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申请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乙、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罗家俊及同案犯范某某、廖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12)10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家俊参与非法传销而结伙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家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家俊本身也是受害者,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本案中的三名被害者均不是由被告人罗家俊诱骗来的,其只是在被害人被拘禁后参与过协助看管,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家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3、被告人罗家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家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人罗家俊伙同同案犯田某某(已判决)租赁了福州市晋安区某乙民房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罗家俊为该窝点的主任。1、2012年6月27日,被害人李某甲被骗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甲民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被害人李某甲到达该非法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罗家俊指派其某乙传销窝点的业务员过去帮忙看管并劝诱李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截至2012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时其共被非法拘禁5天。2、2012年6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某被同案犯范某某(已判决)骗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乙民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由同案犯范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看守并劝诱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至2012年7月2日下午被害人罗某某才得以逃离该非法传销组织窝点。3、2012年7月1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被同案犯唐某某(已判决)骗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乙民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由同案犯范某某、廖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看守并劝诱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7月2日下午被害人张某甲趁看守人员不备从该民房三楼的一个窗户跳下时受伤,造成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家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罗家俊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申请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乙、张某乙、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田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12)10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俊因实施非法传销活动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罗家俊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家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酌情对被告人罗家俊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家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家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罗家俊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家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