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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卞林彬与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林彬,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2207号原告:卞林彬,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锦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峰,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林彬与被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计人民币190000元,承担利息19000元,合计20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商品砼买卖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预收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因被告公司股东存在争议,对原告不予供货,为货款返还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17日盖有“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公司股东陆静签名的收据,但被告称该“财务专用章”已登报声明遗失,且该款被告公司财务并无记载。在该款项如何支付及用途的问题上,陆静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不一致,在两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该问题也前后矛盾。对此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争议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故本案应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因此,本案所涉诉讼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林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曹荣芬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