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莫某乙莫正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乙莫正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曾用名莫某甲莫正凤),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甲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与宋某(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横县校椅镇榃××××村“鹅公桥”(地名)附近时,见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罗某乙罗某在前同向行驶某。二人因无钱使用,便商量抢被害人的手提包,并驾车追上何某甲何某1驾驶的摩托车。随后,在摩托车后座的宋某动手抢夺罗某乙罗某放在大腿处的手提包(内有的现金910元、步步高手机及苹果5C手机各一台),罗某乙罗某紧抓手提包不放,宋某用力拉扯,致使双方摩托车相碰侧翻在公路边,手提包掉在地上。宋某捡起手提包后坐上莫某乙莫正星已扶起的摩托车打算逃跑,被罗某乙罗某上前拉住,宋某挥动手臂挣脱,并将罗某乙罗某推开,路过现场的韦某见状上前将宋某拉下车,并与宋某扭打,后宋某被韦某等人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莫某乙莫正星则乘机驾驶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抢的步步高手机价值765元、苹果5C手机价值192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与宋某(已判刑)因无钱使用便密谋飞车抢夺。2015年3月8日15时许,莫某乙莫正星驾驶摩托车搭载宋某沿横县校椅镇青桐街往石塘镇方向的公路寻找作案目标,至校椅镇乔村“鹅公桥”(地名)附近公路处时,二被告人见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罗某乙罗某同向在前行驶,便商量决定抢被害人的手提包。随后,莫某乙莫正星驾车追上何某甲何某1驾驶的摩托车,��在摩托车后座的宋某动手抢夺罗某乙罗某的手提包(内有罗某乙罗某的现金910元、价值765元步步高手机一台及何某甲何某1的价值1921元苹果5C手机一台),罗某乙罗某抓住手提包不放,宋某用力拉扯,致使双方摩托车相碰撞侧翻在公路边,手提包掉在地上。宋某捡起手提包后坐上莫某乙莫正星已扶起的摩托车欲逃跑,被罗某乙罗某拉住,宋某挥动手臂挣脱,并将罗某乙罗某推开,路过现场的韦某见状上前将宋某拉下车,并与宋某扭打,手提包掉到地上,后韦某及路过的群众将宋某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莫某乙莫正星则乘机驾驶摩托车逃跑。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与宋某的共同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何某甲何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刘某、陆某1���、陆某2乙、黄某黄某1丙、黄某黄某2丁、吴某、何某何某2乙、黄某黄某3乙的证言,同案犯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材料、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5)横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宋某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莫某乙莫正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莫某乙莫正星与宋某密谋犯罪并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乙莫正星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与宋某的共同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乙莫正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禤雪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