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吴某甲(已判刑),采取撬锁手段,先后在巨野县章缝镇田间地头、大义镇田间地头、巨野县人民医院附近、永丰街道办事处东庞庄村等地,盗窃作案十七次,共盗得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十七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东村被害人樊某某的棉花地边,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永久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二、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东刘庄村东一条土路上,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奇得利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三、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东刘庄村的棉花地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6元;四、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燕洼村窑厂北150米处棉花地边,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奇得利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1元;五、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燕洼村之间的一条东西方向砂石路中间棉花地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六、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聊商公路巨野县章缝镇大刘庄村东棉花地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平安人家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4元;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聊商公路巨野县章缝镇至谢集公路北棉花地南,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一辆绿色新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8元;八、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姜村西约500米处,将被害人商某某停放的一辆浅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7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九、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高坊村与大刘庄村之间的一条东西方向田间小路上,将被害人田某甲停放的一辆绿色京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十、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燕洼村南章营公路西,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淮海牌福星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8元;十一、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大义镇张楼村西田地边,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9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十二、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北二三公里处聊商公路东,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6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十三、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雷庄村东,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爱德森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十四、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巨野县章缝镇姜村正南一棉花地边,将被害人姜某甲停放的一辆绿色绿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吴某甲在巨野县大义镇与章缝镇交界处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逃走,被盗三轮电动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十五、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巨野县人民医院东门北侧路西的一家蛋糕店门口,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的一辆隆鑫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刘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十六、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东庞庄村姚建国家门口处,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一辆宏迪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与刘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十七、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巨野县佳和超市北面路边上,盗得金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与刘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十七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56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的照片;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领条、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电动车保修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有证人吴某甲、万某某等人证言;有被害人苏某某、毕某某等人陈述;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