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5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莫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莫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081号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登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书雅,系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宇。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机械公司)与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友、李浩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丘书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藤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两被告签订《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加藤挖掘机(机型HD1023R,机号15E5524),机价1221200元,首付款371200元,剩余货款8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两被告依约偿还到期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机械的义务,而两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7875元,支付违约金58960元(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十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机械,原告为其依约偿还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还款提示,证明被告每月应向银行偿还金额及还款方式;3、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4、合同执行情况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当庭提交垫付明细、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年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GX2014183),约定两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加藤挖掘机(型号HD1023R,机号15E5524),机械总价为1221200元,机价首付款371200元,余款850000元由两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拟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850000元比照广西交通银行同期汽车经营贷款月利率7.5%加计资金占用费由被告分36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按月等额支付给原告,支付金额为每月27029.77元;被告确定委托原告与案外人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两方共同为其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案外人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两方接受,愿为被告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向借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限以银行贷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十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若被告违约后,被告所付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逾期违约金;(3)利息;(4)损失赔偿金;(5)欠款本金。三方还就其他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设备。2014年11月13日,两被告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贷款850000元,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即替被告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原告共替被告代垫了17期合计449421.69元,扣除两被告偿还的外,尚欠原告代垫款317875元。因两被告未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及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恪尽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合格设备,两被告应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但因两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要求担保人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317875元,该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现原告诉请支付,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垫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结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317875元;二、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2948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17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6409元,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敬 敏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