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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宝岛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宝岛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8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主要负责人:陶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宝岛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68号钱龙盛市广场八区1号楼2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4933153J。法定代表人:张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1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9518228N。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犇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昆山宝岛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49998元,支付利息;2、被告宝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1143元;3、原告就被告昌江公司抵押的财产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昌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区X号楼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5)、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9)、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75)、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X81)、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4)、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74)房产,在6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依据各类协议享有对被告宝岛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岛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75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宝岛公司未按约履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余额4749998元,欠息286191.18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宝岛公司、昌江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昆山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2、他项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4、欠款清单;5、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宝岛公司、昌江公司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工行)与被告昌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昌江公司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区X号楼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5)、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9)、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75)、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X81)、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4)、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74)房产为自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在6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昆山爱渡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宝岛公司)签订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房产于2010年8月11日办理登记。2014年7月22日,被告宝岛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于上述额度内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75万元,借款借据确认借款执行年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按月结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余额4749998元,欠利息286191.1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1143元。本院认为:被告宝岛公司向原告借款475万元,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余额4749998元,欠利息286191.18元,事实清楚。上述债务由被告昌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故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宝岛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74999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欠息286191.18元,2016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昆山宝岛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11143元。三、被告昆山宝岛老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广场X区X号楼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5)、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9)、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75)、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X81)、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54)、XX区X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24XXX74)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528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