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753号原告:胡某1,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某2,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杨某1,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2、被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健、罗明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子杨某2,被告抚养次子杨某3;3、2015年改建的一楼一底共十间砖混结构房屋由俩儿子所有;4、债务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7日生长子杨某2,2009年8月29日生育次子杨某3。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杨某1好喝酒,并借酒醉经常多次打人骂人。2016年7月31日原告大嫂生日,被告酗酒后不仅打伤原告,还打伤大嫂和他人。被告对酗酒后的行为认错而不改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被告喜爱喝酒的问题,被告表示保证以后改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与被告杨某1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7日生育长子名杨某2,2009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名杨某3。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共同外出务工。后因被告喜爱喝酒,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恶化。2016年7月31日,被告因酗酒后又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要求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加强夫妻感情培养,改掉酗酒不良习惯,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