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新永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周路杨庄子路口过街天桥下,将被害人戴×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装有GPS定位器)一辆盗走,并将电动自行车推回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营村的暂住地。戴×通过GPS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报警。2016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在其住处被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GPS价值人民币14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