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八一公园与被告杨江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八一公园,杨江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710号原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八一公园,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曹轶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山,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八一公园(以下简称八一公园)与被告杨江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李彬彬、被告杨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一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经营的电瓶车项目占用场地(100平方米)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由其经营电瓶车项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2016年3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下发《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2016-2017年城乡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方案通知》,决定对植物园、劳动公园、八一公园进行升级改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停止营业,归还场地。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经营到2016年6月2日,之后配合公园提档升级改造工作。承诺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搬离。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园提档升级改造工作进程。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在承诺日期搬离归还场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江山辩称,被告支持和配合公园提档升级,愿意继续经营,认为原告起诉没有必要,其经营的电瓶车项目是在地面上跑动的,不是机械类项目,大家都不干了,被告将电瓶车拿走即可。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八一公园与被告杨江山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动物房过道前硬化空场地100平方米,用于被告经营电瓶车项目,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年缴纳承包费3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该项目,租金支付至2015年年底。2016年4月8日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下发包园发【2016】38号文件,根据包头市市政府和城建委关于“清理整顿公园游乐场”的工作要求,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将对原告八一公园进行统一清理整顿,并要求,1、凡是合同到期的项目,管理单位不再组织进行设备安全检验工作;2、所有到期项目自通知之日起停止运营,拒不停止运行的,管理单位将不再提供运营条件;3、管理单位负责通知设备运营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并严格管理、监督、指导清理工作。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和2016年6月2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经营者传达包园发【2016】38号文件及《关于清理整顿劳动、八一公园到期游乐项目的通知》。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杨江山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被告承诺经营到2016年6月2日,配合公园提档升级改造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且从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到2016年6月2日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都由本人负担,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搬离该场地,也未将该场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且被告向原告承诺经营到2016年6月2日。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过,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应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八一公园。故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将被告经营的电瓶车项目占用场地100平方米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腾清场地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经营的位于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八一公园内的电瓶车项目占用的动物房过道前硬化空场地100平方米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八一公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