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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皂户经济联合社与杨连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皂户经济联合社,杨连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5454号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皂户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隋政,该单位社长。委托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连福。本院在审理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皂户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杨连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新的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皂户经济联合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