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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805号原告: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从2016年至2030年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因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婚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原告家为主,婚后对此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双方家庭都无法顾及;且被告一直无稳定的工作,小孩出生后的一系列费用无法负担,原告不得已就近在县城附近打工,而被告从小孩出生到现在近四年的时间只支付4000元,还从原告家中老人手中借款1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非常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每次见面就为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还会动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综上所述,由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儿子周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依法处理。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周某某出生后,被告见原告父母没有儿子,便同意儿子跟原告姓周,但同时提出儿子周某某的户口必须落在被告家中,但在儿子周某某出生后不久,原告父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儿子周某某的户口落在了原告母亲的户口上,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儿子出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后原告在XX一个水疗会所上班,被告不同意,但原告称那里工资高,坚持在那里上班,不愿意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且以各种理由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儿子周某某应由被告抚养成年,因原告婚前与他人已生育一子,且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心理健康成长,被告又是家中独子,唯有儿子是被告一家今后生活的动力和精神支柱;原告于2016年购买了一辆长安逸动XT小车,车牌号为湘M5****,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拥有一半的所有权;被告于2014年在广州开首饰加工厂,因经营不当倒闭,至今还下欠债务30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妻子义务,致使被告多年来承受精神压力及生理需要的折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在卷佐证。开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邓辉军借款3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购买了一辆长安逸动XT小车,车牌号为湘M5****,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通知原告质证时,原告提交了购买该车的付款凭条、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及2016年5月10日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拟证实原告是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买车的,首付款为54570元,且该车是借款买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该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购买该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9日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在原告娘家生活,小孩周某某出生后,原告带小孩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8、9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1、原告周某于2016年7月4日以贷款抵押的方式购买长安逸动小车一台,车牌号为湘M5****,首付款为54570元。2、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0000元,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主张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父亲系公务员,母亲现在家带小孩,其父母在XX有一套商品房,现原告带着小孩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在小孩出生后不久一直在XX一家水疗会所上班;被告父亲系农民,母亲已去世,其父亲在农村老家有住房,被告无固定工作,在打零工,没有购买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周某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已适应周围的生活环境,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学习,结合原、被告本人的实际生活现状,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小孩抚养费,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本人收入情况,被告应承担每个月500元的小孩抚养费。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购买的车牌号为湘M5****长安逸动小车一台,因采取的是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故购买该车所付首付款5457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占一半,即由原告给付被告27285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由被告贺某某从2016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贺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周某应予以协助;三、由原告周某给付被告贺某某27285元(此款可抵付被告贺某某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巧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