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蒋秉容与王启祥、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秉容,王启祥,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913号原告:蒋秉容(又名蒋秉荣),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祥,驾驶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府镇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3B座。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秉容诉被告王启祥、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被告王启祥、被告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祥、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629.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残疾赔偿金226011.8元,误工费18331.2元、护理费10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537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262731元,扣除王启祥垫付的18000元,实际主张244731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6时25分,蒋秉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千五线交叉口和王启祥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蒋秉容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悉,王启祥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启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垫付蒋秉容18000元;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蒋秉容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启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对蒋秉容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因为评定时我司未参与,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各项检查报告,以及蒋秉容在医院所拍摄的各种影像资料,我司均需要核实,赔偿标准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误工费,因蒋秉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具体的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等相对正式的工作证明的情形下,我司无法认可误工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我司认可每天7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我司只认可就诊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本次事故蒋秉容的住院天数和就诊次数,以及鉴定的地点在射阳本地,故认可交通费800元;住宿费不认可;财物损失我司定损电瓶车8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蒋秉容提交的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证明,证明蒋秉容从事非农职业,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蒋秉容提交的城镇居民户口簿,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蒋秉容提交的电瓶车修理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亦无车检报告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陈述已定损电瓶车800元,予以认定。3.蒋秉容提交的飞机票及部分车辆发票,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只能支持公共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4.蒋秉容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蒋秉荣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辅助检查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的体格检查情况相符,适用标准正确。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6时25分许,王启祥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千五线交叉路口处,与从路东侧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蒋秉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蒋秉容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蒋秉容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88447.26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4天。同年11月2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祥、蒋秉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启祥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秉容现住所地为四川省达县斌郎乡新街88号附56号,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对蒋秉容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秉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颅骨多发性骨折,遗留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因颅脑损伤及颅骨多发性骨折,遗留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0日,其中住院前30日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王启祥预交鉴定费2172.2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秉容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王启祥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秉容的损失应由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启祥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启祥驾驶的系机动车辆,而蒋秉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车辆,故在事故中王启祥的车辆占据明显优势地位,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本院确定由王启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即由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免赔部分应由王启祥承担。5.蒋秉容系城镇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蒋秉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根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及相关医嘱等记录情况,其现有医药费票据计88447.26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天×64天)。⑶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⑷护理费9108.22元(33245元/365天×100天)。⑸误工费18331.89元(37173元/365天×180天),蒋秉容主张18331.2元,予以支持。⑹残疾赔偿金,蒋秉容主张226011.8元(37173元×19年×0.3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蒋秉容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电瓶车损失800元。住宿费不予认定。以上认定蒋秉容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48190.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139.26元,由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43275.2元(〈90139.26-10000〉元×0.6×0.9),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免赔部分由王启祥承担4808.36元(〈90139.26-10000〉元×0.6×0.1);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257251.22元,由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79515.66元(〈257251.22-110000〉元×0.6×0.9),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免赔部分由王启祥承担8835.07元(〈257251.22-110000〉元×0.6×0.1);其中电瓶车损失800元,由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800元。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合计应赔偿蒋秉容243590.86元(10000+43275.2+110000+79515.66+800);王启祥应赔偿蒋秉容13643.43元(4808.36+8835.07)。因王启祥已垫付18000元,则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向蒋秉容的赔偿款中扣除4356.57元(18000-13643.43)返还与王启祥,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还需支付蒋秉容赔偿款239234.29元(243590.86-4356.5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秉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9234.29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启祥垫付款4356.57元(汇至-户名:王启祥,开户行:射阳农商行,卡号:62×××53);三、被告王启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蒋秉容负担34元,被告王启祥负担负担1690元(该1690元由保险公司在向王启祥的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汇入蒋秉容的账户);鉴定费2172.2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